刑事訴訟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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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

雖然我國刑訴法在原判決違背法令屬狹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且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下,例外附加此救濟功能,惟除僅限檢察總長得以發動外,在司法實務操作之下,絕大多數審判違背法令瑕疵又被歸類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如此一來要足以影響判決才能提起,其次即使非常上訴有理由,也只是撤銷程序而無救濟之實益,使得非常上訴制度既悖離糾正違誤之論理效力,又失去個案救濟之現實效力。

之「噴灑水幕」則因直接曝露於空氣中,而無法轉用於系爭專利,蓋其轉用之結果將使化學錫藥液瞬間壞死或「急速氧化」。 參考匿名(2020),《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上)》、《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系列文章。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法官會依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佐證來判斷,詳細緣由還是要看案情經過,但若是很明顯的立場改變,法官當然有質疑的立場。

至於被害人、告訴權人不服該判決,則需具備理由向檢察官請求上訴,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具備上訴理由後,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相較於上訴第二審沒有說明上訴理由,會被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如果沒有說明上訴理由,雖然不會因此被法院駁回上訴,法院仍然會依法審判;但案件走到這一步,對當事人而言事關重大,自然還是盡可能的指出第二審判決有哪裡違法或不當,供第三審法院參考。 若是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向第二審高等法院提出;若是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是向第三審最高法院提起。 如果是簡易案件,雖然第一審判決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做出,上訴到第二審仍然是在地方法院,只是變成合議庭來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一些案件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案件最終只到第二審判決就會確定;舉例而言,較常見的竊盜罪及詐欺罪;或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例如過失傷害罪、妨害名譽、毀損罪……等。

上訴審訴之聲明是相當困難的一門學問,尤其是原告在第一審一部勝、一部敗時,兩造當事人如均上訴,而其中一造僅部分上訴,另一造上訴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變更、或一造上訴另一造提起附帶上訴……等等情形,上訴聲明就變得複雜及多樣化;此時應如何撰寫上訴審之上訴聲明始為正確? 的確是一大學問,足見在上訴審請求法院審判之事項就不如第一審單純簡單,法院既然僅能在訴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故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或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均影響法院之裁判範圍,可知上訴審訴之聲明之撰寫更需嚴謹。 (三)自繼受法而言,非常上訴原是「為法律利益而上訴」之特殊制度,本意不在於個案救濟,故不問原確定判決有利於被告與否,倘有法律違誤,均應提起非常上訴,且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即僅具「論理效力」。 但繼受至我國時,一方面維持其論理效力,另一方面又附加救濟被告之現實效力,使某些違背法令的情形,在撤銷違法部分後,效力及於被告,甚至是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 因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由司法機關訂定發布,依法監察院無權提案糾正,司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應將被告與檢察官送達期日不一致之資訊揭露,或研擬相關解決措施,使被告知悉檢察官上訴期間何時屆至,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以符程序正義,藉維人權之保障。 若此爭議確因本院調查而順利促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當可澈底解決此一長久以來不當侵害人權之司法惡例。 非常上訴,是刑事訴訟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為是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統一法律見解之適用。

書狀可以自己手寫或打字,也可以到司法院的網站下載,或到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購買「刑事聲明上訴狀」的範本,由訴訟輔導科人員協助填寫並提出。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請問洪律師:我最近想成立互助會以取得周轉用資金,但時有所聞互助會遭檢方起訴違法吸金罪之情形,想請問洪律師,什麼情況下會成立本罪呢?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罪之處罰規定,訂於第125條,至於構成該罪之成立要件,則須回歸同法第29條、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以為判斷(條文請見後附的參考法條)。 一般而言,較容易產生爭議之要件為:「何謂收受存款業務」、「不特定多數人之判斷」及第29條之1擬制收受存款中,所謂「顯不相當」之認定。 二、一般而言,民間互助會不易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情況通常係因被認定「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依第29條之1規定擬制為收受存款。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在刑事訴訟中,第一、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是「法律審」。 也就是說,要上訴到第三審,必須是與法律有關的事由,才能請求第三審法院加以審酌。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本書編著者將第一審之合議庭(如:簡上字、勞簡上字……)、第二審及第三審均包含在內,統稱『上訴審』,以方便供參考;編著者僅以多數發生之案件製作上訴審上訴聲明,不同類型之上訴審訴之聲明,可參考第一審訴之聲明(例如其餘民事訴之聲明部分)來撰寫,惟使用者仍須視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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