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统一共和国宪法草案(学者建议稿)

中华统一共和国宪法草案(学者建议稿)


基于一切国家权力均应出自国民的庄严委托,并由国民正式选举的代表行使,其利益亦应由国民共同享有的普遍原则,我们全体国民,为实行民主政治,建立法治国家,防止专制与独裁,组建稳定而高效的政府,以保障个人自由,增进社会福祉,维护国内安宁,促进国际和平,特制定中华统一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一条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基本权利是有效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准则。

第二条 生命、身体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此类权利的干预须依法律进行。

第三条 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中,不得因性别、种族、信仰、政治见解、籍贯、出身或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差别对待。 任何人不得因残疾而受到歧视。 保障和促进男女平等。

国民有确定和表明民族身份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迫选择和表明自己的民族身份。尊重和保障少数族群的平等地位与权利。尊重、保障和促进语言和文化生活的多样性。


第四条 思想及良心自由不受侵犯。

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活动,但不得赋予任何宗教团体以任何特权。国家不得从事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五条 国民享有言论自由和以通常途径获取信息的自由。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网站等媒体的报道自由。禁止事先进行内容审查。 出于保护青少年和个人名誉、隐私等正当目的,得以一般法律对前款规定之权利予以限制

保障艺术、研究和教学自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民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无需事先申请或批准。

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对露天集会予以规范和限制。

第七条 国民享有结社的权利。 政党内部秩序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须公布其财产状况及经费来源与使用情况。得以法律对法官、现役军人、警官和警察、驻国外的外交使节和领事人员参与政党的权利予以限制。 保障国民为维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 对具有专业性或公共性的职业团体,得以法律规定强制设立和强制加入制度。


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限制和规范罢工权的行使。

第八条 名誉和隐私受法律保护。 通讯秘密不受侵犯。此项权利只能依法律予以限制。

住宅不受侵犯。非经法律授权,并持依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签发的命令,不得进入和搜查住宅,亦不得搜查、扣留任何人的文件或物品,但屋主、文件或物品持有人同意及搜捕现行犯时除外。得以法律规定其它必要的例外情形。

第九条 国民享有迁徙自由。为了公共安全及福利,或出于保护未成年人之目的,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对此项权利予以限制。 国民享有出境旅行、移居国外和脱离国籍的自由。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由法律规定。为保障法律义务之履行而限制出境的事由及程序,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居住于国外的侨民。

第十条 国民享有自由选择职业和工作岗位的权利。得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对职业行为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财产权不受侵犯。保障财产继承权。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可由私人所有。使用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条件、方式、范围及限制由法律规定。 财产权之行使,不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且予以正当补偿时,方可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国民享有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之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权利。 保障与促进社会福利和公共卫生。自然环境应受保护。

风景名胜、历史遗产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及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保障国民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

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开设私立学校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许可。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施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

第十四条 国民享有劳动的权利。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假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

禁止一切有害儿童身体健康和人格发展、完善的役使童工行为。

第十五条 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关于婚姻和家庭的法律,必须在尊重个人尊严与配偶平等的基础上制定。

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和权利。

第十六条 选任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的固有权利。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国民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国民服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其选举权不得因年龄而被剥夺或限制。对于选举人的投票选择,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责任。

如有必要,得以法律限制公务人员、公共服务职员、在役军人和法官的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因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机构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国民享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进行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差别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 只有依照法律才能设立审理专门案件的法院。不得设立特别法院或特别法庭。行政机关不得实行作为终审的审判。

陪审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非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处以其他刑罚。 任何人非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有罪,均为无罪。

在废除死刑前,应以法律规定,死刑作为极端惩罚措施仅适用于谋害他人生命的严重暴力犯罪。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享有自行辩护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充分质询证人的权利、使用公费和借助法定强制手段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以及由法院迅速而公正审判的权利。 除作为现行犯被拘捕外,如无主管司法机关签发且明示犯罪事由的拘捕令,任何人不得被拘捕。得以法律规定其他必要的紧急拘捕之情形。 任何情形下,取得拘捕令之前的临时羁押不得超过 48 小时。不得在身体上或精神上虐待被羁押的人。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在非法拘禁状态下所作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绝对禁止刑讯逼供。

对在实行时合法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会

第二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组成,行使国家立法权。

两院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是全体国民的代表,不受任何委托和指令的约束,只凭自身的良心和判断行使代议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 500 人。 众议员名额依人口数之比例分配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但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至少应有一个名额。根据人口统计所得数据重新分配议员名额的时限和方法,由法律规定。

依本宪法进行之第一次众议员选举名额分配如下:安徽省 20 名;福建省 12 名;广东省 35 名;甘肃省 9 名;贵州省 12 名;河北省 24 名;湖北省 19 名;黑龙江省 13 名;海南省 3 名;河南省 32 名;湖南省 22 名;吉林省 9 名;江苏省 26 名;江西省 15 名;辽宁省 15 名;青海省 2 名;四川省 27 名;山东省 32 名;山西省 12 名;陕西省 13 名;云南省 15 名;浙江省 18 名;广西壮族自治区 16 名;内蒙古自治区 8 名;宁夏回族自治区 3 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7 名;西藏自治区 1 名;北京市 7 名;重庆市 10 名;上海市 8 名;天津市 5 名;澳门特别行政区 1 名;香港特别行政区 3 名。


第二十四条 为众议员选举之目的,以不与法律及国会通过的决议相抵触为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可在各自辖区内进行选区划分和名额分配。国会得随时以法律或决议确定和改变此类划分与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众议院选举与总统选举应于同一年进行,并应于新当选总统预定就职日期前完成。

得以法律规定新选出国会首次集会和新当选总统就职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六条 众议员任期为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年龄未满 25 岁,为本国公民未满七年或当选时非其选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居民者,不得为众议员。

第二十八条 众议院得选任和罢免本院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并得于议长缺席会议时选举临时议长。

议长或临时议长无表决权,但某项议案之通过仅差一赞成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参议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分别选出的两名参议员组成,每位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条 参议员任期为六年,可连选连任。依本宪法选出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一经集会,即应尽量分为人数相近的两组,第一组三年后任期结束,第二组六年后任期结束,以使每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三十一条 年龄未满 30 岁,为本国公民未满 9 年或当选时非其选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居民者,不得为参议员。

第三十二条 副总统任参议院主席,除与会参议员所投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外,无表决权。

参议院得选任和罢免本院其他工作人员,并得于副总统缺席或行使总统职务时选举临时主席。

第三十三条 两院议员若出现缺额,应由相关选区于缺额出现后 45 天内补选。得以法律规定补选程序及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担任两院议员。两院议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法官或其他公共职位。有关两院议员参选和任职时的职位及利益冲突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院议员依法律规定自国库领受适当数额的报酬。在新一届众议院选出之前,任何改变两院议员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作为现行犯外,在国会开会期间,两院议员非经其所在议院批准不受拘捕。会期前被拘捕的议员,经其所在议院要求,应于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三十七条 对两院议员在议院内的发言和表决,不得在院外以任何方式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两院各自裁决关于其议员资格的争议,但取消议员资格,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的决议。

两院各自制订其内部规章和议事规则,并可惩戒议员,但开除议员,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的决议。

第三十九条 两院得各自监督政府工作及调查政府工作中的特定事务,并可要求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证言或供述,也可要求证人出席作证。

监督和调查政府工作的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两院各自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进行工作之法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得延期开会,并得依各院规定办法与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 两院议事时,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以出席议员半数以上的表决议决之。 在国会开会期间,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亦不得将开会地点移往他处。

两院联席会议的召开程序、议事范围和决议效力等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两院的会议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院各自保存其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特别载明需保密者外,均应公开发表,并须公之于众。


经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之议员要求,各议员的表决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应总统或任一议院四分之一以上议员之要求而召开。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应说明开会理由和会期。 定期会议会期不得超过 120 天,临时会议会期不得超过 30 天。

得以法律规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相关事宜。

第四十三条 法律草案得由国会议员、总统和总统下属行政部门主管官员提出。最高法院、宪法审判委员会和中央选举委员会得就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务提出法律草案。 包括国家预算提案在内的一切财税法案,须先在众议院提出及审议。 与地方自治有关的法案须先在参议院提出及审议。

总统及总统下属行政部门主管官员为就议案发言,得随时出席两院会议。行政部门主管官员在被各议院要求出席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四十四条 众议院和参议院均可设立若干由本院议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职能范围、运作程序、决议效力、数量限制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会通过的法案移送给总统,由后者于 15 日内签署成为法律。 总统对法案有异议时,可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附上异议书退回最初审议该项法案的议院,要求重新审议。国会闭会期间亦照此办理。总统不得要求只重新审议部分法案,或修改法案要求审议。 总统未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或要求重新审议的,国会通过的法案即成为法律。 总统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审议的,最初审议该法案的议院应重新审议,经该院半数以上议员出席,并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即应将该法案连同总统的异议书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应重新审议,经该院半数以上议员出席,并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相关法案即成为法律。

本条关于法案生效之规定,亦适用于国会通过的决议和命令,但不适用于国会通过的无约束力之声明。

第四十六条 国会审议和批准国家预算。 总统或其下属行政部门编制各年度财政预算提案,并在财政年度开始的 90 天前呈交国会。国会应在财政年度开始的 30 天前予以决定。

如果预算提案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后仍未通过,政府可依照上一财政年度的预算标准,为下列项目所需经费支出资金,直到预算提案被国会通过为止:(1)依宪法和法律设置之机构和设施的维持及经营;(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义务;(3)继续进行预算已批准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 当需要支出的资金超出一个财政年度时,总统或其下属行政部门应规定年限,以继续费的名目提交国会议决。

预备费用总额应由国会通过,其支出应获当届国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总统或其下属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追加、变更预算时,应编制追加、更正预算案并提交国会。

第四十九条 未经总统或其下属行政部门同意,国会不得另设国家预算支出项目或增加国家预算支出项目的金额。

第五十条 政府发行公债或缔结预算外增加国家金融风险的契约时,应事先获得国会的批准。

第五十一条 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会可通过法律,设立独立和专业的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审查账簿和审查有关预算执行及国有财产经营管理是否符合法律和经济节省原则。该审计机构除向总统报告工作外,还直接向参议院和众议院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法律可规定该审计机构的组成、运作及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总统、副总统、总统下属行政部门主管官员、最高法院大法官、宪法委员会委员、中央选举委员会委员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宪法或法律,或有严重不端行为者,由参议院进行弹劾。 前款规定的弹劾,须由三分之一以上本届参议员提议,经五分之三以上本届参议员赞成通过,但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须由二分之一以上本届参议员提议,经四分之三以上本届参议员赞成通过。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主席。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公职人员,得以法律规定不同的弹劾机构与程序。

弹劾通过之效力仅限于免除公职,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所应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总统

第五十四条 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国家行政权力属于以总统为首的国家行政机构。

总统、副总统及总统下属行政部门官员必须是文职人员。

第五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由全体国民通过普遍、直接、平等、自由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一名总统候选人必须与一名副总统候选人共同参选,且两人的姓名必须出现在同一名单上,该名单不得出现任何其他人的姓名。 在 40% 以上选民参与投票的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如得票数达到总投票数的 50%,或在 50% 以上选民参与投票的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如得票数达到总投票数的 40%,即当选为总统、副总统。 如在选举中未有候选人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当选条件,众议院应尽快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新近当选之议员参加的集会,并在 14 天内以半数以上与会议员的赞成票,在得票最多的两组候选人中选定总统、副总统。

所有与总统、副总统选举有关的事项均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总统任期为四年,副总统任期与总统任期相同。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于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职务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超过一次。

总统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职务。

第五十七条 应于在任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前第 60 日至第 30 日之间,选出总统、副总统继任者。

第五十八条 年龄未满 35 岁,为本国公民未满 14 年或参选时非为中华统一共和国境内居民者,不得当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五十九条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就职日期前亡故,由当选副总统就任总统一职。如当选总统不合资格,则由当选副总统代行总统职权,直至以本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选举程序补选出一位合资格的总统。

如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均不合资格,国会得以法律宣布代理总统之人选或规定遴选代理总统之方式,该被宣布或遴选之人即可代行总统职权,直至以本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选举程序补选出一位合资格的总统。

第六十条 总统在就职前应宣读以下誓言:“我向国民庄严宣誓,我将忠诚履行总统职责,竭尽所能遵守、维护和捍卫中华统一共和国宪法,并努力促进国民的自由、权利和福利。”

第六十一条 当总统死亡、辞职或被免职时,副总统成为总统。 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均以本届议员半数以上多数票通过后就职。

当总统、副总统职位同时出缺时,适用本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主席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其不能履行职务时,在其再向参议院临时主席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一份内容相反之书面声明前,总统的权力和职责应由副总统以代总统身份行使。

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多数主管官员,或副总统和宪法委员会多数成员,依法律规定向参议院临时主席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履行职务时,总统的权力和职责应立即由副总统以代总统身份行使。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主席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其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总统职务应予恢复,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多数主管官员,或副总统和宪法委员会多数成员,于此后三日内向参议院临时主席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履行职务。在此种情形下,国会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召集会议,如于召集会议后二十一天内,两院均以本届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决定总统不能履行职务,副总统应继续以代总统身份行使总统的权力和职责,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务。

第六十三条 总统于任期内应得之薪酬由法律规定,该项薪酬于任期内不得增减。

第六十四条 总统为海陆空三军总司令,依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中华统一共和国全部军队。

第六十五条 总统根据国会的决议宣布战争状态,并根据国会的决议宣布结束战争状态。总统提请国会作出宣战决议的,该决议须经国会两院各自以本届议员之半数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总统对外媾和须事先获得国会的批准。

第六十六条 总统代表国家对外缔结之条约及协定,须获得参议院的批准,此项批准须经出席会议之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

第六十七条 总统有权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

大使、领事等驻国外和驻国际组织的外事代表,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第六十八条 行政各部主管官员及一切国家行政官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如国会认为适当,得以法律将下级官员之任命权授予总统单独行使,或授予各部主管官员行使。

政府各部的设置、组织和职务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总统有权任命人员以补参议院休会期间所发生之政府人员缺额,此项任命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满期。

第七十条 总统得要求行政各部主管官员就其职务有关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第七十一条 国会得制定法律,设置若干为总统决策提供咨询的专业机构,并规定此等专业机构的组织、地位及职能范围。

法律可规定总统作出某项决策,必须事先征询特定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总统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范围、委任事项和执行法律的必要事项发布总统令。

行政各部主管官员可依法律授权、总统委托或依职权就其管辖事务颁布规章。

第七十三条 在发生国内冲突、外部威胁、自然灾害或重大经济危机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而必须采取紧急措施且无暇召开国会时,总统可采取必要的财政和金融措施,或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在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交战状态时,为保证国家完整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且无法召开国会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在发布或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命令或措施时,总统应不延迟地通知国会,并获得国会的批准。 未能获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批准时,总统的处分或命令立即失效。出现此类情况时,被该命令废止或修改的法律同时恢复法律效力。

总统应不延迟地公布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事态。

第七十四条 因战争、武装冲突及类似的国内紧急状况,有必要动用兵力以应付一定军事需要或维持公共秩序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 在宣布戒严后,可依法对有关法令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政府或法院权限方面,采取特别措施。 国会两院任一议院半数以上本届议员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必须予以解除。 宣布戒严后,总统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国会。如逢国会休会,此项通知视同总统要求国会召开临时会议,国会必须于 48 小时内集会。在此种情况下,总统应尽力促成和协助国会开会。

总统任何以强力阻扰国会开会的行为,均应视为叛国行为。

第七十五条 总统每年向国会提交关于国内状况和对内对外政策主要方针的国情咨文。

在必要时,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或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第七十六条 总统有权对他人予以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和恢复权利,但弹劾案不在此列。 总统作出普遍的赦免决定,应征得国会同意。

与此有关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七条 总统依法律颁发勋章或授予其他荣誉。勋章和其他荣誉的授予不附带任何特权,且效力不及于受领者以外的个人或机构。

第七十八条 总统除犯有内乱或叛国罪外,在任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七十九条 有关前任总统、副总统地位及礼遇之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法院

第八十条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依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一条 法官享有独立地位,依自身良知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约束。

第八十二条 最高法院设九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会议,其中兼任院长者为首席大法官,主持大法官会议。大法官会议得就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 最高法院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统从大法官中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最高法院大法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或参与任何政治活动。

如无相反之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可设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第八十三条 最高法院以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为限,有权就关于诉讼手续、律师出庭、法院内部纪律及司法事务处理的事项制定规则。 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最高法院得将制定与下级法院有关之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行使。

第八十四条 法官的任职条件由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外的法官,其选任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法官除因身心障碍经上一级法院决定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因弹劾或受徒刑以上刑罚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执行。

第八十六条 法官定期接受法律规定之适当数额的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第八十七条 法官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休。

第八十八条 最高法院为裁定某项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命令及处分是否违反宪法或法律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九条 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在公开法庭进行。如全体法官一致认定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审理可不公开进行。

第五章 宪法审判委员会

第九十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对中央机关之间、中央机关和地方自治团体之间,以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的权限争议进行裁决。 (2)对法院提交的关于某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进行裁决。 (3)在必要时,提审与本宪法第一章规定的基本权利有关的案件。 (4)对国际条约是否与本宪法相抵触的问题进行裁决。 (5)审理本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争议。 国会得于必要时制定法律,将部分宪法审查事务授予宪法审判委员会以外的审判机构,但不得损及宪法审判委员会在此等宪法审查事务上的终审地位。

宪法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以多数委员的意见为准。宪法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不得上诉,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九十一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委员组成,其中三名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三名由众议院议长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三名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宪法审判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从九名委员中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第九十二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九年,得依宪法规定的方式连任。 宪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每三年改任三分之一。宪法审判委员会委员出缺时,新委员的选任方式同于出缺者。

第一届宪法审判委员会有三名委员任期三年,三名委员任期六年,三名委员任期九年。总统、众议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院长各提名三类委员中的一名。

第九十三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或参与任何政治活动。

第九十四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委员非因弹劾或受徒刑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第九十五条 以不与法律相抵触为限,宪法审判委员会可制定与审查程序、内部纪律及事务处理有关的规则。

第九十六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宪法地位与职权,在任何事态下均不受侵犯。

第九十七条 宪法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活动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六章 选举管理

第九十八条 为保证选举和国民投票的公正进行以及处理政党事务,设立中央选举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下级选举委员会。

第九十九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中三名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三名由众议院议长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三名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中央选举委员会委员出缺时,新委员的选任方式同于出缺者。

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由九名委员以互选方式提名,由总统任命。

第一百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委员任期为 6 年,得依宪法规定的方式连任。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选任方式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委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或参与任何政治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委员非因弹劾或受徒刑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选举管理及政党事务制定规则,并以不与法律相抵触为限制定关于内部纪律的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可就选举人名册的制作等选举事务和国民投票事务,向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必要的指令,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活动在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管理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以保障选举的公正。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职责范围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县级市、乡镇、村及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公共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构。在乡镇、村可由乡镇大会或村民大会取代议会。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务人员,由当地居民依法律规定直接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及行政管理的职权,并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条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地方公共团体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一部分国家管理职能,并可获得为行使此种职能所需的物资和资金。此种职能的行使受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地方公共团体辖区内的实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立法事务超出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能范围,或上级立法机构另有不同立法时,该地方公共团体可提请上级立法机构进行审议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非经当地居民依照法律规定投票且半数以上同意,上级立法机构不得制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区域边界的改变,须依法律规定得到相关区域内居民的同意。

第八章 宪法的施行与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宪法经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制宪委员会起草,由过渡性最高国家权力机构交付国民投票,在过半数选民参与的投票中,经过半数投票赞成后通过,由过渡性最高权力机构公布后施行。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命令及处分均不得与之相抵触。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宪法的修改,须经国会两院各由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在得到国民批准后生效。此种批准须于特别国民公投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得到全体选民的半数以上投票赞成。 国民投票前须将宪法修正案公布 60 日以上。

由总统提出的修宪议案, 国会应予讨论和议决。同一内容之修宪议案,总统不得于两年内再次提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宪法中的民主、法治及共和原则,不得作为修宪之对象。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统一共和国首都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一经制定,其修改须遵循本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修宪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统一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就重大国家事务举行全民公决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宪法的生效,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立法、行政、司法等内部事务上的既有自治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居民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方式,在两岸进行政治谈判后,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予以确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统一共和国一切立法机构成员及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遵守和效忠本宪法,但不得要求以宗教誓言作为担任任何公职的必要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准则和中华统一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是中华统一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并在效力上优先于国内法律。

国际条约若含有与本宪法相抵触的条款,则须在宪法修改后方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军队和军人负有保卫国土安全与完整的神圣使命,并必须在国内政治上保持中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的地位和权利,依国际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章 过渡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自中华统一共和国国会第一次召集会议时起,法律只能由本宪法规定的立法机关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统一共和国国会第一次召集会议前颁布的法律,如不与本宪法相抵触,则继续有效。

就法律是否继续有效产生争议时,由宪法审判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包含有颁布行政法规、一般行政管理或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时,此等授权转移给今后主管该类事项的机关。有疑问时,由总统与国会协商解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如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应有效的或应继续有效的,则在本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缔结新条约或者该条约依有关条款规定终止前继续有效,但应保留各有关方的一切权利和异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原则上成为中华统一共和国的财产。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依其原来目的主要用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之任务,而依本宪法此项任务不属中央政府之任务时,则财产应无偿移转给今后承担此类任务的主管机关。如有关任务今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负责执行的,此项财产的使用有助于此项任务且不只是临时性的,则应将此项财产无偿移转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 国家得基于属地原则、公平原则及地区均衡原则,将财产移转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


得以法律就此进行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宪法施行时在职之公务员、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公营企业管理人员,本宪法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否认其相应地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地位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自然丧失。

前款规定之人员,在依本宪法选出或任命其后任时,其地位自然丧失。此时,前任者的任期至继任者就任前一日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宪法施行后,中华统一共和国第一届国会和第一任总统、副总统的选举,可适用由制宪委员会起草并由过渡性最高国家权力机构颁布的选举法令。

制宪委员会于本宪法公布时解散。过渡性最高国家权力机构于中华统一共和国第一届国会首次集会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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